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志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志忠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並考量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得新臺幣4萬4,962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並有出金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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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63號
被 告 吳志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忠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向非法賭博網站「LEO娛樂城」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儲值投注賭金,復以儲值賭金與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再利用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作為賭金出金帳戶,如獲勝即可贏得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另案查獲 侯彥宇 、 侯語倫 涉嫌賭博,並發現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為賭博網站之收款帳戶,續清查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該帳戶於112年7月27日網路轉帳4萬4,962元至吳志忠名下玉山帳戶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另案被告侯彥宇之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會員資料、下注匯款帳號截圖、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