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8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6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惟乙○○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為皮下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1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其父親報警查獲,並扣得塑膠鏟子、注射針筒各1支及夾鏈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明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4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方提供乾淨空瓶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赤06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支、夾鏈袋1個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各1份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93年2月17日入監服刑,於93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改過意志不堅,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責難;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係自傷行為,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反社會危險性應屬較低,且犯後復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支、夾鏈袋1個,均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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