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丁○○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高雄縣○○鄉○○段463之3、466之1、468之1、華美段1235之2、1236、1237、1239、1242地號土地上,建號為高雄縣○○鄉○○段第907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所有,惟被告竟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債務人即訴外人丙○○所有,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34353號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本院90年度執字第2172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查封並進行拍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執行查封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特別拍賣,因無人應買,執行債權人亦未承受,依法視為撤回對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已無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故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第三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供參照。又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無從排除強制執行,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執行查封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特別拍賣,因無人應買,執行債權人亦未承受,依法視為撤回對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0月26日函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查封登記,並經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2172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是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進行中,因視為撤回並塗銷查封登記,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自無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亦已無從排除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雅慧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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