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594、9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德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明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同年12月25日續執行戒治,而於9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並定期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3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6日入監,9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1月24日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底某日起至95年1月24日晚間某時止(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中之94年11月3日、同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定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1月3日、同月10日向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94年11月16日KH2005B0000000號、94年11月25日KH2005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共2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同年12月25日續執行戒治,而於9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除起訴書所載於94年11月3日、同月10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外,其餘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各該部分與已起訴者,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雖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而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惟被告因施用毒品先後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且甫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並明知將定期遭採尿送驗,卻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毫無戒除毒癮之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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