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李立婷
訴訟代理人  李斯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7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明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車
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5日15時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號前時,遭被告駕駛5256-RF號車,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盂嘉 處理
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
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
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9713元(工資4000元、塗
裝7900元、零件278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
2前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車禍事發於101年4月5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號前,被告時速20公里以下,正常慢速
行駛且見紅綠燈已由紅燈轉為綠燈所以繼續往前行駛,當
時原告9982-UY號車沒有往前行駛也未有打燈的動作,
最後在行進時發生意外撞上原告的車後,造成雙方的車體
都有損傷。
(二)事發後,因被告的車處於後者,原告聲稱保持安全距離等
理由該負較大責任,被告極有和解的態度希望能處理完善
,當天17時就到警察局辦理相關事宜,隔天親自陪同原
告到車廠估價,因被告沒有保險公司代為處理,發生事故
的實際狀況也並未釐清各自該負的責任,估價後被告認為
價格甚高,認為原告也應付相當的責任,估價完當天立刻
隨給車主詢問後續處理的方式尋求和解,最後只說交給保
險公司處理就掛斷電話,自此之後就再也沒有任何消息,
負責的保險公司也未有任何聯繫被告的動作。原告主張無
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所製作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所
示,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雨下很大,車禍發生前我有
看到對方在前方靜止,我當時看號誌為綠燈,我就要往前
行駛,因為我當時臉朝下要拿水,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各等
語,此此該局102年5月17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自有肇事責任。至原
告之保戶即訴外人劉明華則無肇事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
事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係97年12月16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39713元
(工資4000元、塗裝7900元、零件27813元),有原告所
提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影本在卷可按,而本
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
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
件汽車於97年12月16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4月
5日止,已使用3年4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2168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6128元
。至工資及烤漆部分共11900元則均得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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