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8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83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被   告  沈惠玲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83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5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李美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88年12月間向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28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16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
筆帳款結清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
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3年5
月尚積欠原告306,624元(含消費款38,827元、預借現金
216,925元、年費640元、已到期利息25,637元、違約金
24,595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公告
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繳息總查、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
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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