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8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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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81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羅玠琦
被   告  陳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利率係
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付。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10月31日止
,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111,689元。而中華商銀已於
94年10月3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豐公司),並於96年7月4日公告在臺灣新生報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嗣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該筆債權讓
與原告,爰於99年5月26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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