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尹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顏阿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第1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尹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4年簡字第2511號」更正為「104年度簡字第1148號」、第13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補充為「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尹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陳尹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其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見卷附診斷證明書)、公設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
、第194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被告陳尹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尹香前因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0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仍於106年4月23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住家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尹香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單(尿液檢體編號:00│非他命陽性反應,確有│││0000號)、台灣尖端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非他命之事實。│││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被告所有之吸食器檢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實。│││心毒品鑑定書1紙││├──┼──────────┼──────────┤│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紀錄表│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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