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軒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4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廷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廷軒自民國105年2月起至105年6月8日止,擔任 黃翊庭 所開設「勞倫斯工作室」(地址: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特別助理,負責與客人聯繫、安排預約接髮及繳納訂金事宜,為執行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5年4月25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要求客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訂金,匯入其向不知情之堂姐 黃星蓓 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黃翊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廷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7306號卷第42至43頁、第64至65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卷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庭於警詢、偵訊中(見105年度偵字第17306號卷第4至6頁、第47頁、第83頁);證人黃星蓓於警詢中(見105年度核退字第544號卷第5至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臉書頁面擷取圖片1張、被告與預約客戶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擷取圖片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10月11日北市警萬華分刑字第10532941300號函暨其附件(職務報告1份、新聞採訪影像擷取照片1份及錄影光碟1片)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8775號函暨其附件(黃星蓓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7286號函暨其附件(黃星蓓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7306號卷第14至15頁、第17至25頁、第51至54頁、第72至80頁,105年度核退字第544號卷第7至14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客戶所交付之訂金款項,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起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訂金款項,行為顯有不當,其固於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前,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款項,有告訴人105年9月6日偵訊筆錄及被告106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17306號卷第47頁反面,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卷第18頁),然被告就尚未賠付之8萬3,000元款項部份,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已逾越調解筆錄所載之106年6月30日之給付期限,仍未給付告訴人前開金額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卷第37至40頁,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卷第1頁),顯見被告已無依約履行之誠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前,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二)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為10萬8,000元,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2萬5,000元,業如前述,此2萬5,000元部分,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8萬3,000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105年4月25日│8,000元│├──┼───────┼─────────┤│2│105年4月27日│8,000元│├──┼───────┼─────────┤│3│105年4月28日│6,000元│├──┼───────┼─────────┤│4│105年5月4日│8,000元│├──┼───────┼─────────┤│5│105年5月6日│8,000元│├──┼───────┼─────────┤│6│105年5月8日│8,000元│├──┼───────┼─────────┤│7│105年5月12日│8,000元│├──┼───────┼─────────┤│8│105年5月13日│8,000元│├──┼───────┼─────────┤│9│105年5月20日│3,000元│├──┼───────┼─────────┤│10│105年5月21日│3,000元│├──┼───────┼─────────┤│11│105年5月25日│6,000元│├──┼───────┼─────────┤│12│105年5月27日│3,000元│├──┼───────┼─────────┤│││3,000元││13│105年5月30日├─────────┤│││3,000元│├──┼───────┼─────────┤│14│105年5月31日│8,000元│├──┼───────┼─────────┤│15│105年6月2日│3,000元│├──┼───────┼─────────┤│16│105年6月4日│3,000元│├──┼───────┼─────────┤│17│105年6月6日│8,000元│├──┼───────┼─────────┤│18│105年6月8日│3,000元│├──┼───────┼─────────┤│││總計:10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