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 陳金蓮 新臺幣拾叁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中華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參拾壹日前支付陳金蓮新臺幣伍萬元,另應自中華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捌日前支付陳金蓮新臺幣五仟元至滿新臺幣捌萬元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26頁)。爰審酌被告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6500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陳金蓮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13萬元之合意,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21頁),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13萬元;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被告潘冠霖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5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霖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與鄭州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在多車道右轉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輛,即逕行右轉,適有陳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後方,因未能即時閃避潘冠霖所騎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金蓮人車倒地,因之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嗣潘冠霖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冠霖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2│告訴人陳金蓮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局交通分隊談話紀錄表、│、地,發生事故之事實。│││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在│││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分析研判表1份│側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有前揭傷害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錄表1份│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7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