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懿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5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士懿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士懿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所為不僅影響本地勞工之就業機會,亦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且有損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所生危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716號被告廖士懿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臺北市○○區○○街○○○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懿係「新之坊餐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06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12日止,以招攬客人上門消費即可賺取報酬,而以「車馬費」或「紅利」之名義支付每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方式,接續留用偽以健檢醫美目的申請來臺後逾期停留之大陸地區人民 陳蘭生 及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 俞曉 梅等人在上開餐廳,從事點菜或招呼客人等工作。
嗣於106年3月12日夜間9時15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專勤隊)前往上址餐廳查緝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士懿於警詢及│坦承大陸地區人民陳蘭生或俞曉│││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梅2人在餐廳內招呼客人點餐消││││費,即可在點菜單上署名,憑以││││向餐廳會計領取800元車馬費之││││事實。│├──┼─────────┼──────────────┤│二│證人 陳玉葉 於本署偵│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陳蘭生或俞曉│││查中之證述│梅2人在餐廳內招呼客人點餐消││││費,即可在點菜單上署名,憑以││││向餐廳會計領取800元車馬費之││││事實。│││││││││├──┼─────────┼──────────────┤│三│證人陳蘭生於警詢之│證明其有以「 小燕 」之化名,介│││之證述│紹客人去餐廳消費,並在點菜單││││上簽名後,即可獲得該餐廳提供││││800元「抽佣」,足認其確有受││││該餐廳留用而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事實。│├──┼─────────┼──────────────┤│四│證人 俞曉梅 於警詢及│證明伊係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民,並有使用該餐廳員工置物櫃││││存放個人物品之事實,據此足以││││佐證其亦有受該餐廳留用而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事實。│├──┼─────────┼──────────────┤│五│證人 劉子綱 於本署偵│證明臺北專勤隊於上揭時間前往│││查中之證述│被告所經營上址餐廳時,而當場││││查獲大陸地區人民陳蘭生及俞曉││││梅進入該店提供之員工置物櫃內││││拿取自己之證件供伊等核驗之事││││實。│├──┼─────────┼──────────────┤│六│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陳蘭生偽以││││「 林可欣 」名義申辦││││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境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103年12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新之坊餐││││廳負責人為被告廖士││││懿)、其上有署名「││││小燕」(即大陸地區││││人民陳蘭生)之「新││││之坊餐廳」點菜單正││││本、經陳蘭生與俞曉││││梅確認之蒐證暨查獲││││照片及蒐證光碟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柏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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