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携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夏威夷KTV」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失竊遭人棄置該處,且車門未鎖,竟以車內電門開關原插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當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竊取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經警巡邏至被告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因發現上開小客車為失竊贓車,故在旁埋伏俟乙○○上車時即予以查獲,並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開上開小客車,是上開小客車被人停放在我家門口三、四天,我只是打掃車子周圍庭院,剛好警察就來了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時自白不諱,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並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證人即查獲警員甲○○到庭證稱:「我同事查到本件小客車為失竊車輛,停放被告家門前,所以我們到被告住處旁二十公尺處埋伏,當時被告在家中,埋伏半小時後,被告出來把衣服掛在車上,我們才將被告逮捕。被告當時沒有承認,我們將他帶回警局,被告才說他是看到本件自小客車停在夏威夷KTV前,他看到車門沒鎖,鑰匙孔插著螺絲起子,所以就將車子開回」、「當時車子是停在被告家門口,而且是逆向超越路面邊線停放」等語明確,倘本件小客車果係遭不明人士置放在被告住處門口多日,然被告非但任由一台來源不明之車輛占據家門口而不通知警方處理,且又打開車門將自身衣服置放於其內,被告所為實與常情不符,再參以被告先於警訊時辯稱:我以為上開小客車沒有人要才開走云云,嗣於偵審時又辯稱:「我沒有開過上開小客車,小客車放在我家門口很久了」云云,前後所辯不一,益見被告所辯實為臨訟杜撰之詞,純屬子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末端尖銳,若持之施以強暴、脅迫,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堪認為兇器,是被告携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竊盜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於雲林看守所執行中(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然其犯罪之動機係供己代步、失竊小客車價值為新台幣三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起子一支,雖係供被告竊盜所用,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携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