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戊○○
丁○○丙○○辰○○午○○卯○○
五庚○○住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住雲林縣○○鎮○○路○段○○○巷○○號被告丑○○住
甲○○住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寅○○住被告巳○○住
未○○住乙○○住壬○○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癸○○
子○○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巷○弄一之
一己○○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貳陸零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四七0公頃土地,以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A部分面積0‧一五四三七三公頃分歸原告戊○○、丁○○、丙○○、辰○○、午○○、卯○○、庚○○及被告己○○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0‧0九二六二七公頃分歸被告丑○○、甲○○、寅○○、巳○○、未○○、乙○○、壬○○、癸○○、子○○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就座落雲林縣○○鎮○○段貳陸零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七0平方公尺土地,依應有部份以原物分配於原、被告兩造。其分割方法如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A部分面積0‧一五四三七三公頃分割與原告戊○○、丁○○、丙○○、辰○○、午○○、卯○○、庚○○及被告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0‧0九二六二七公頃分割與被告丑○○、甲○○、寅○○、巳○○、未○○、乙○○、壬○○、癸○○、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陳述:
一、緣座落雲林縣○○鎮○○段貳陸零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七0平方公尺土地,為原、被告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足稽。
二、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丑○○應有部分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鈞院以雲院 任民 執戊決字第八九-四五號函囑託查封登記在案,另共有人子○○應有部分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亦經鈞院以雲院 惠民 執戊決字第18924號函囑託假扣押登記在案,本件顯無法依協議分割,惟有訴請裁判分割一途,而分割方案如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對兩造皆屬有利,亦為兩造所同意。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履勘系爭土地及測量。
乙、被告丑○○、巳○○、未○○、己○○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被告丑○○、巳○○、未○○均同意以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己○○同意與原告保持共有。
丙、被告甲○○、寅○○、壬○○、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後: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被告甲○○、寅○○、壬○○、乙○○均同意以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丁、被告癸○○、子○○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戊、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全字第四九二號、七十三年度全字第四九五號卷宗。
理由
一、被告甲○○、寅○○、壬○○、乙○○、癸○○、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說明持分欄所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丑○○、子○○應有部分分別經本院囑託查封登記,而無法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全字第四九二號、七十三年度全字第四九五號卷及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因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東面及北面均臨巷道,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意願、地形之完整、對外交通之便利、公平原則及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日後能充分利用等情,認採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