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窓
被 告 甲○○○○金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皓
原名 陳鎮弘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金製品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
間陸續委託原告代為五金電鍍加工,加工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十八萬零六百
二十五元,有出貨單及帳目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詎加工完成後,被告卻拒絕付
款,雖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為:加工產品並無品質不
良情形,並經驗收完畢,且被告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