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О三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零捌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甲○○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 胡隆發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