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六七九號
原 告 百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平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在本庭第
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唐照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清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