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五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 主張伊執 有被告簽發,分別為付款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
民分社、帳號2604-9號、票號HM0000000及HM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拾萬元及拾萬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拒付。又原告復持有被
告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票號086302號、到期日九十年
三月二十二日,面額拾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二日提示亦不獲給付。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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