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0年度港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參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斗六郵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陳述稱:系爭支票是係伊簽發,
是抵付傢俱貨款,因無錢支付而退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並自認
該支票為其所簽發,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