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8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824號
原   告  林整樺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二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0年度促字第7904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台北市○○區○○路○○○巷
○○號4樓,但原告當時非居住在該址,當時該址並無原告之
房間,且無人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原告,故原告不知有系爭
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未送達原告。原告於89年6月間購
買基隆市○○區○○○路○○○巷○○○弄○○○○號7樓房屋後,自
89年底起至100年間止均居住在基隆市○○區○○○路○○○巷
○○○弄○○○○號7樓,嗣原告離婚且將該屋賣掉後才搬回台北
市○○區○○路○○○巷○○號4樓與父母同住。詎被告以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但原告實未擔任 黃玉蓮 向被告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擔保放款借據上之「林整樺」之簽名及印文係偽
造,故被告對原告應無執行債權即新臺幣(下同)473,998
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2%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存在。為此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7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473,998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7.88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黃玉蓮於89年3月22日,邀同訴外人易不
介、 廖美雲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71萬元,嗣
積欠473,998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2%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先就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論述如下: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送達之處
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
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
,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
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設其送達之
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
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
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6月間購買基隆市○○區○○○路
○○○巷○○○弄○○○○號7樓房屋,自89年底起至100年間止均居
住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7樓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陳桂松 ,及證人即參加入厝儀式且常
至該址過夜之原告朋友 聶鴻亮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4
至86頁)。且就本院向各金融機構所調取原告借款、申請信
用卡等相關資料觀之,原告於90年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
請信用卡時,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之帳單與卡片寄送地址、
住宅地址、永久地址均係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7樓;原告於93年間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升級金
卡時,卡片寄送地址同原帳單地址基隆市○○區○○○路
○○○巷○○○弄○○○○號7樓;原告於94年間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開戶時,亦填寫通訊地址為基隆市○○區○○○路○○○巷○○○
弄○○○○號7樓,有台新銀行台灣加油卡信用卡申請書、富邦
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
暨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1頁、第119至
120頁),堪信原告自89年底起至100年間止之住所為基隆市
○○區○○○路○○○巷○○○弄○○○○號7樓,原告於該期間主觀
上並無居住於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意,客觀
上復無久住於該址之事實,要難認台北市○○區○○路○○○
巷○○號4樓為原告該期間之住所。
㈢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該卷業已因逾保存年限10年
而銷毀,而依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之記載,系爭支付命令
係送達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見本院卷第13至
14頁)。本院既未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原告當時之住所基
隆市○○區○○○路○○○巷○○○弄○○○○號7樓,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自不生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
雖法院誤認未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
,仍不生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四、次就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就原告是
否為借款人黃玉蓮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負保證債務有爭執,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自合於上開法律規
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應就其主張:黃玉蓮於89年
3月2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71萬元,積
欠473,99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擔保放款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但原告否認有在該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及蓋章,
自應由被告就該擔保付款借據上「林整樺」之簽名及印文為
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鑑定結果認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林整樺」之簽名、印文
,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原告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隊
員駕駛技工對保紀錄、員工出勤簽到退簿、加班請示簿上之
簽名、印文,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印文不同(見本院卷第75
至78頁)。且經本院核對擔保放款借據上「林整樺」之簽名
、印文,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原告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隊員駕駛技工對保紀錄、員工出勤簽到退簿、加班請示
簿、基隆市政府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地產買賣登記費用明細表、台新銀行
台灣加油卡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借據
、約定書、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
基本資料表、開戶申請書、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件上「林整樺」之簽名及印
文,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不相符,堪認系爭擔保
放款借據上「林整樺」之簽名及印文非真正,確非原告所為
,是原告主張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林整樺」
之簽名及印文非真正,其並未簽名及蓋章擔任黃玉蓮之連帶
保證人之事實,洵屬可取。
㈢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林整樺」之簽名及印文非真正,原告
並未簽名及蓋章擔任黃玉蓮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兩造間並不成立保證契約,被告以原告為黃玉蓮之連帶
保證人為由主張其對原告有473,998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88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債權云云,無足憑取。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即473,99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7.88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再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
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
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
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
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91
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
系爭支付命令即未確定,雖法院誤認未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
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仍不生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
,已詳如前述。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9897號受理在案,並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助
字第1307號執行在案,應認執行名義並未成立,系爭支付命
令本即無執行力,原告自不得對未成立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98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473,998元及自94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98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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