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訴訟代理人 吳宗明 送達代收人 蘇嘉卿 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相對人甲○○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台灣桃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十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被繼承人 顏貫四 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主張顏貫四在台無其他繼承人,惟依該謄本上之記載,其出生別為「四男」,應有兄弟姊妹等繼承人,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稱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原審未命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他可資証明其並無繼承人之文件,遽認被繼承人顏貫四並無繼承人,尚有未洽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被繼承人顏貫四已四十九年八月九日死亡,在台並無法定繼承人為由,聲請原法院為顏貫四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依顏貫四之戶籍謄本所記載,其出生別為四男,衡情應有兄弟姊妹數人,惟戶籍謄本不能證明顏貫四在台無法定繼承人。原法院未查明顏貫四在台並無繼承人,僅依顏貫四之除戶戶籍而認定其在台無其他親屬致親屬會議無法組成,並選任抗告人為顏貫四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詳加查明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