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相對人丙○○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事件,因系爭房屋及土地已登記為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子 朱兆棟 所有,其自有權將之出賣予相對人。抗告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朱兆棟時,附有以抗告人乙○○○死亡為贈與之條件,朱兆棟尚不得將之出賣,其出賣為無權處分云云,其顯無勝訴之望。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