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依被害人 曹秀珍 、 苗如屏 於警訊中之所稱,足證抗告人並無在台北市○○○路和光電器行被曹秀珍攔截取回衣物之情事,則抗告人並無載同衣物逃跑之搶奪事實。再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之衣物認領收據記載「將失竊物品發還具領保管」云云,顯係虛偽,足證係被害人勾串警員 林豊義 等人栽贓嫁禍抗告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經審核結果,認原判決依被害人曹秀珍、苗如屏之指訴認定抗告人搶奪之犯罪事實,並無違法之處,抗告人該聲請意旨所執,殊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確實新證據。再贓物認領收據,乃表示抗告人奪取而經被害人取回之財物名稱、數量,雖該收據上未將例稿上「失竊物品」修改,亦難指其係偽造之證物,抗告人指其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偽造或變造之證物云云,亦非有據。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