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再抗告人丙○○○
乙○○ 陳美華 陳芷華 陳克政 右再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其對甲○○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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