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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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二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十二號、易緝字第二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嗣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溯及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台十三線北上五十三點五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針筒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一五公克。(警秤毛重為零點一八公克。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另經檢察官移送併他案審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經警採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二一五七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扣案可憑。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十二號、易緝字第二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另行起意,再犯本案,係屬三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先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二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安非他命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海洛因(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一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毒品,惟既與本件起訴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並非違禁物,亦無從證明為被告供犯本罪使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