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許國康 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駛),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確定,現仍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其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八月二月十六時至翌日零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山崎某黃昏市場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年月三日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右彎路段時,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失控超越雙黃線撞入對向同路段三四九號民宅內,造成屋內之 曾淑華 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腹部鈍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5.5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點八七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淑華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緊急檢驗單、住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五)現場照片四幀。
(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七)本院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二七號判一份。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參,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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