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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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戴賢德
被   告  陳逢彬陳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逢彬即陳祥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51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2,280元(折舊後金額9,280元,加計鑑定
費用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心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5日20
時許,由訴外人王心亞駕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遭
被告陳逢彬即陳祥榮駕駛257-6E號車因切入車道,致前開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7,251元(工資
1,800元、零件31,601元、烤漆3,850元),折舊後金額9,28
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0元(折舊後金額9,280元,加計鑑定
費用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王心亞紅線停車不可能完全沒有過失,她動的時候稍微注意
一下就不可能導致車禍發生,車只是稍微擦傷,應各修各的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於104年9月25日下午8時3
0分,在新竹縣○○市○○○路○○○○○○○號0000-00自
小客車發生撞擊,經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
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原因,王心亞無肇事因素。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80元(折舊後金額9,280元,鑑定費
用3,000元),利息同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
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查閱無
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
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駕駛人,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顯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
警詢中亦自承:我駕駛257-6E號由高鐵七路往文興路的方向
,行駛在內側車道,要右轉進入高鐵站,與外側車道的車輛
9687-XW發生擦撞。發生危險時距離大約二個車身,我往左
邊閃避。第一次撞擊副駕駛座車門,副駕駛座車門及右後車
門板金凹陷。王心亞於警詢則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由高
鐵七路(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當時我緩慢往前行駛
但對方計程車從內側車道要右轉到計程車排班入口時,與我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我沒有發現到對方。對方碰到才發現。
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我自小客車左前方,我左前葉子板受損、
右前保險桿受損(分別見本院卷第24、25頁),堪認被告駕
駛營業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
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王心亞駕駛自用小客
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1月20日竹苗鑑字第1060004690號函
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綜觀前
揭事證,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而肇事,被告前開所
辯不足為憑。又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
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理費用)37,251元(工資1,800元、零件31,601元、烤漆3
,850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至11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
2010年11月出廠,原發照日期99年11月17日,此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審酌汽車
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
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
輛之折舊應以99年11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
是本件以99年11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4年9月25日)已有4年10月餘,應以4年11月計算,揆之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
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16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1,800元、烤漆3,850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
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共為8,965元【計算式:1,800+3,850+3,315
=8,965】。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
0元,已由原告預納)。原告雖就請求之金額些微敗訴,惟
本件因被告拒絕賠償而有起訴必要,又原告將鑑定費用包含
於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此部分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告
前開敗訴金額均尚不影響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601×0.369=11,6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601-11,661=19,940
第2年折舊值19,940×0.369=7,3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940-7,358=12,582
第3年折舊值12,582×0.369=4,6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582-4,643=7,939
第4年折舊值7,939×0.369=2,9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7,939-2,929=5,010
第5年折舊值5,010×0.369×(11/12)=1,6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5,010-1,695=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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