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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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華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66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81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陸華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陸華浚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
11日11時57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全家便利商店尚仁店內,
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寄至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全昌店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 陳建銘 」之成年人,並將密碼改成對方指定
之數字。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銘」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騙集團在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 李若水黃桂松林竺萱薛適馨趙巧鈴 進行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若
水、黃桂松、林竺萱、薛適馨、趙巧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若水、黃桂松、林竺萱、薛適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趙巧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並由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陸華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若水、黃桂松、林竺萱、薛適馨、趙巧鈴於警詢
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李若水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黃桂松提出之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玉
山銀行存款回條,告訴人薛適馨提出之彰化銀行及及郵局
金融卡、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竺萱提供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

(四)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列印頁1份。
(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年8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
1257號函、台新銀行106年8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33
24號函暨檢附之過渡科目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
心106年8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16237號函暨檢
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
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
持有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
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
,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李
若水、黃桂松、林竺萱、薛適馨、趙巧鈴等5人之財物,
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
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
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提供帳戶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
,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
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竺萱、薛適馨達成和
解(告訴人李若水、黃桂松、趙巧鈴未達成和解),有和
解筆錄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生活狀況、犯
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
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
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此外,
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
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
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匯款時間及金額│
│││術之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
│一│李若水│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於105年11月17日19│
│││稱其先前因網路購物│時25分許匯款4,038│
│││設定錯誤導致重覆扣│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款,需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致李若水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17日19││
│││時25分許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至臺北││
│││市○○區○○街○○號││
│││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
│││機匯款至被告上揭帳││
│││戶內。││
├──┼───┼─────────┼─────────┤
│二│林竺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於105年11月17日18│
│││稱其先前因網路購物│時2分許匯款5,081元│
│││設定錯誤導致訂單錯│至被告上開帳戶。│
│││誤,需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致林竺萱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17日18││
│││時2分許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至新竹││
│││縣○○鄉○○○街2││
│││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
│││員機匯款至被告上揭││
│││帳戶內。││
├──┼───┼─────────┼─────────┤
│三│薛適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於105年11月17日分│
│││稱其先前因網路購物│別匯款2萬9,000元│
│││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含手續費15元)、│
│││下標,需至自動櫃員│5,070元(含手許費│
│││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15元)至被告上開帳│
│││,致薛適馨陷於錯誤│戶。│
│││,於105年11月17日││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至雲林縣北港鎮││
│││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
│││機匯款至被告上揭帳││
│││戶內。││
├──┼───┼─────────┼─────────┤
│四│黃桂松│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於105年11月16日11│
│││稱其友人 毆士田 ,亟│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
│││需用錢,須借用資金│至被告上開帳戶。│
│││周轉云云,致黃桂松││
│││陷於錯誤,於105年││
│││11月16日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至台北││
│││市○○區○○○路││
│││178號玉山銀行長春││
│││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
│││將款項存至被告上揭││
│││帳戶內。││
├──┼───┼─────────┼─────────┤
│五│趙巧鈴│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5年11月17日晚│
│││後佯裝為購物網站及│上18時48分許,持其│
│││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
│││其先前因網路購物誤│插入自動櫃員機,以│
│││將訂單設為分期付款│現金27,000元(含手│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續費15元)存入台新│
│││作始得解除設定云云│國際商業銀行過渡科│
│││,致趙巧鈴陷於錯誤│目帳號000000000000│
│││,於105年11月17日│00號帳戶,再匯款至│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被告上開帳戶內。│
│││示至新北市板橋區中││
│││山路二段503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
│││櫃員機,將款項匯款││
│││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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