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羅瑞陽
被   告  鄭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國道一
號南向81.2公里處,遭被告駕駛TBE-355號計程車,先推撞
其前方(即原告後方)由訴外人 劉台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劉台彪再向前推撞原告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50,325元(其中鈑金工資15,825元、零件22,530元、
烤漆工資11,97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㈡、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6年5月23日上午11時1
5分,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1.2公里,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計程車,先撞擊前方劉台彪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劉
台彪再往前推撞原告系爭車輛,造成原告車損,支付修車費
用50,325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325元及如訴之聲明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5
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81.2公里處,遭被
告駕駛TBE-355號計程車,先推撞其前方(即原告後方)由
訴外人劉台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台彪
再向前推撞原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陳報單等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
前開汽車上路,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記載甚明,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行駛於內側車道,前
方車輛因塞車停住,我立即踩剎車,但還是追撞前車而肇事
,我與AUD-2621號自小客車、7238-JT自小客車、3939-HZ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發生危險時約30至40公尺,我立
即踩剎車,我的車頭撞擊前車的後車尾,我的車頭受損,前
車的後車尾受損(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警詢中稱:我
行駛於內側車道,突然間就給後方車輛(AUD-2621號車)給
撞擊到了,當時因為塞車,所以我的車已經停止下來了(見
本院卷第29頁)。劉台彪於警詢中稱:我行駛於內側車道,
前方車因故停止,我車亦停止中,突然被後方車輛撞擊,導
致我的車輛去推撞前車(見本院卷第28頁)。是認被告駕駛
汽車顯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致令前車再撞擊同
向前方之原告系爭車輛,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
如前述。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50,325
元(其中鈑金工資15,825元、零件22,530元、烤漆工資11,9
7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參,經核上開
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2004年6月出廠,原發照
日期為93年8月3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
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
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2004年6
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93年6月15
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5月23日)已使
用12年11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
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253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鈑金工資15,825元、烤漆工
資11,970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30,048元
【計算式:2,253+15,825元+11,970元=30,048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
6年11月7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3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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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530×0.369=8,3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530-8,314=14,216
第2年折舊值14,216×0.369=5,2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216-5,246=8,970
第3年折舊值8,970×0.369=3,3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8,970-3,310=5,660
第4年折舊值5,660×0.369=2,0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5,660-2,089=3,571
第5年折舊值3,571×0.369=1,3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3,571-1,318=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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