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邦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邦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賢榮紅螞蟻」拾肆台(含IC板拾肆片),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16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陳邦洲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2、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某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晚間7時
2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惟無視法令之禁止
,未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
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兼衡擺放遊戲機臺之數量、侵害
之法益,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賢榮紅螞蟻」14臺(含IC板14
片),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營業地點為竹東夜市
,不一定每週都去擺,大約1天營收新臺幣(下同)1,00
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是其所稱犯罪次數及所得
數額固屬概括,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次數
及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一
個月2次(106年6月至9月,共8次),每次1,000元
為計(計算式:1000元X8次=8,000元),而該犯罪所得
8,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8,000元,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63號
被告陳邦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邦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
在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之竹東夜市內攤位,擺設電子遊戲機
「賢榮紅螞蟻」14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其把玩方式為
由顧客以現金向陳邦洲換取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台後把玩
彈珠,若中獎可獲得彩票,顧客可憑彩票向陳邦洲換取獎品
。嗣於106年9月30日19時24分許,為警在竹東夜市內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4台(含IC板14片)。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邦洲固坦承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把玩,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沒有領證不能擺設機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代保管單1紙、機台照片
14張、現場照片2張、蒐證影像截圖2張、IC板照片1張、經
濟部106年8月31日經商字第10602058800號函附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14台(含IC板14片)以資佐證。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就電子
遊戲場業,依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且
於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係為保障未滿18歲
之兒童、少年身心發展及健康所為之必要規範。同條例第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
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
法令等規定,目的在於保障至該電子遊戲場之遊藝者及附近
鄰居之公共安全及居住安寧。至第9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
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之距離,亦係為維
持安寧之求學及就診環境所必需者。凡此均係為維護社會安
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目的在於將一切
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納入有效管理之立
法意旨。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
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
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
「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
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
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
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
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
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於上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把玩,自屬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是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賢榮紅螞蟻
」14台(含IC板14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