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16號
原 告 黃椏檸
被 告 林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負擔
後續原告相關之精神醫療費用。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
準備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民
國105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8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12日上午9時至11時間,在新竹
縣竹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遭到被告各種歧視、言詞羞辱。
其大學畢業,擁有良好的教育背景,結婚來台後,亦熱心公
益。當天有誠意要配合對方要求解決事情,對方不僅無意解
決問題,被告甚至以「大陸妹沒讀書、沒文化、傻大姐」等
字句侮辱原告(下稱系爭言論),原告當時已懷身孕,被告
之辱罵使原告備受難堪,心靈受創,情感自尊不堪打擊,當
日全程無法言語,而被告當日替妹妹出席調解提出條件,嗣
後又謂自己的意見無法代替妹妹,如同兒戲,原告心理難受
無法自己,之後前往心理諮商,並且持續有前往精神科及心
理諮商之紀錄,爰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05年12月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原告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05年7月12日之調解,係原告請竹北分局六
家派出所轉介竹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非原告所述配合對方
要求解決事情,調解前有詢問原告調解時是否可錄音,遭到
拒絕,其尊重原告的決定,但原告硬是要求被告拿出手機證
明沒錄音、錄影,才願意調解,並非原告所述全程無法言語
,由此可證原告扭曲事實。況且原告當日有3位友人陪同到
場,其勢單力薄,自會以保障自身安全為必要,因而全程口
氣平和、態度柔軟,以免激怒原告,並非原告所述其以言語
侮辱,其完全沒有講過系爭言論等字句。又被告當日主張和
解條件很簡單,即視原告誠意,與多少金錢無關,也許一籃
水果或一封道歉信即可彌補,亦告知原告態度應修正,並無
將調解視為兒戲,且其當場也撥電話給妹妹,詢問妹妹意見
,離開時,也一再強調係態度問題,故調解未能成功,實屬
兩造意見不一致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12日因鄰居間糾紛,在新竹縣竹
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訴外人 林沛儀 進行調解,訴外人林
沛儀委任其姊即被告出席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
經被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處
理本件調解事件卷宗、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9號原告
與訴外人林沛儀間傷害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等語辱罵,侵害其名譽權,造
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被告當天是否有說系
爭言論等字句?2、被告若有為系爭言詞,則系爭言論是
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析述如下:
1、被告當天是否有說系爭言論等字句?
①證人 張琴 於本院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其與原告同為大陸四川籍,其係新竹縣新住民團結協會的
理事長,係因為本件才認識原告,當天陪同原告出席調解
,因為被告很反感原告,大部分係其負責談判,其忘了被
告是否有表示要錄音錄影,亦忘了被告是否有當場打給訴
外人林沛儀。當天調解至少半小時以上,我們當著調解委
員的面,答應如果我們做得到的地方,會盡量去做,結果
被告直接就說大陸妹沒文化、沒有讀書,還說我們超生子
女的話,其就說我們只是說話比較直接,沒有心機,其還
是盡量的勸,問被告如何處理,但是被告講完條件後,還
是說她可以接受,不代表她妹妹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至69頁),審證人張琴為新竹縣新住民團結協會的
理事長,具有一定的社會地位,且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
怨隙,衡情其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之理
,況且其與原告同為大陸地區嫁入臺灣地區之新住民,對
於相關敏感詞句當然容易記憶深刻,是證人張琴之證言應
信而有徵,被告應確實有於調解時講出系爭言論。
②再者,證人張琴在上開調解會聽聞被告表示大陸妹沒讀書
、沒文化、傻大姐等字句後,即陳稱其等只是說話比較直
接,沒有心機,有什麼事說什麼事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
),足見雙方在調解時因處於對立情境,顯會以自身立場
解讀對方言語所衍生之意涵,參以證人張琴對於被告是否
有於調解當日打電話給訴外人林沛儀乙事,雖稱沒有等語
(詳本院卷第67頁),惟據被告提出其所有遠傳電信105
年8月通話明細1紙,確實記載105年7月12日即調解當日上
午9時53分42秒,其有撥號至0000000000門號(詳本院卷
第28頁),而該門號確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林沛儀之聯絡
電話相同(原告狀載因不知被告個人資訊,故記載訴外人
林沛儀之聯絡資料),則證人張琴認被告當天在調解時所
說系爭言論等字句,即係為歧視及刻板話語,顯涉及證人
張琴主觀之感受認知,仍須綜合其他事證判斷被告有無故
意以系爭言語侮辱原告。
③而證人 郭雪琴 即當日調解委員於本院106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調解委員在調解時會一直在場,當
天有印象原告有朋友陪同,不過時間久遠,已經忘記案由
、當日為何無法達成調解、被告是否有打電話給她妹妹等
事,通常我們處理調解事件時,不會去記一些題外話,因
為通常調解時會有一些情緒上之字眼,我們通常會制止他
們,對於是否有講大陸妹、沒讀書、沒文化,沒有印象,
不過確有一方不同意錄音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
足見證人郭雪琴並無存有被告故意以系爭言語侮辱原告之
印象。
2、被告若有為系爭言詞,則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而非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之感受。需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
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
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
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
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
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
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
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
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
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
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
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
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言論中「大陸妹」一詞,參酌教育部重編國語
辭典修訂本之解釋:「專指從中國大陸出來的年輕女子。
此語多有輕蔑之意」,雖表明或有輕蔑之意,惟此語亦有
表示該女子係從大陸地區來臺定居、並非臺灣地區出生之
女子,而有著重其出生成長地屬大陸地區之意,就如同以
往臺灣社會上有稱呼「本省人」與「外省人」之用語,實
亦僅係作為區別該人係於38年以前或38年以後來臺,單憑
「外省人」字詞顯難評斷即係具有貶損之意,仍須審究發
言時之具體情節而為判斷。又族群之認同感涉及個人內在
之感受,社會上每個人對於以族群命名之稱呼,聞後觀感
本即未必相同,就好比現今社會上有以「臺客」一詞形容
穿著打扮較為鄉土之人,則若以此觀點考量,此詞語或有
貶抑之意,然與此同時,亦有人以自豪之口吻形容自己愛
「臺」,以身為「臺客」、「臺胞」為榮。從而,在此個
人主觀情感認知迥異之情形下,「臺」字究竟是褒貶之意
,即因人而異,故被告認原告確係來自大陸地區,乃稱呼
原告為大陸妹,尚難謂被告此詞語,即足以貶損原告之名
譽。
③次查,系爭言論「傻大姊」一詞,依照社會通念應係指某
女看起來很成熟但做事少根筋,網路上搜尋,甚至有以傻
大姊為名之民宿、戲劇,若該詞確為貶抑之詞,為何會有
人以之作為民宿之名稱,或戲劇之名稱?是該詞是否為貶
損名譽之詞,尚非無疑。
④末查,系爭言論「沒讀書、沒文化」二詞,或有貶抑原告
之意,惟衡諸本件調解緣起,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沛儀為社
區健身房使用事宜發生糾紛,原告於105年4月28日中午
12時50分許,在原告與訴外人林沛儀所居住之社區,原告
以手拉扯訴外人林沛儀頭髮及搥打、拖拉訴外人林沛儀之
身體,致訴外人林沛儀受有上唇、後頸部、右肩、右臂、
下腹部鈍挫傷之傷害,並向林沛儀辱罵:「你他媽的BITC
H」、「你就是那個不要臉的人」等語,此有本院106年度
竹北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一紙附卷 可佐 (詳本院卷第
19頁),而被告為訴外人林沛儀之姊姊,見其妹遭到他人
毆打及辱罵,勢必護妹心切,且一般社會觀念亦認縱使與
他人有意見不一,應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而非率性動手
歐打及辱罵她人,是被告認原告所為上開行徑係屬「沒讀
書、沒文化」之行為,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
縱使令人不快,但揆諸上開說明,為保護被告之言論自由
,原告之名譽權應所退讓,是自難認被告言論係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原告稱系爭言論使其心靈受創,情感自尊不堪
打擊,當日全程無法言語,此純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自
不足據此認上開言詞,已侵害其名譽權,並造成原告精神
上受有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9萬
元,及自105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