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羅慶芳
訴訟代理人  羅蔓暄
被   告  徐海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號旁之鐵皮屋
一間(如附件所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桃園市
○鎮區○○路○段○○○號旁鐵皮屋一間(下稱系爭鐵皮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
月賠償原告5,000元。嗣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中
以言詞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反
面)。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第1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聲明第2項則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
規定,均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為系爭
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5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
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兩造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自
105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被告並無給付原告押租
金,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惟
被告僅支付9個月租金,106年7月至9月租金未支付,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06年9月
30日屆滿。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
租金及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經本院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定有租
賃期限,且於106年9月30日業已屆滿,此有系爭租約在
卷可稽,其上雖記載「雙方於租賃期限到期之日,若無異
議本合約自動續約至107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8頁
),惟原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訟,顯見對於自動續約
顯有異議,系爭租約並非自動續約至107年9月30日,是
系爭租約於106年9月30日屆滿,應堪認定。從而,依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自屬有據。
(三)依本件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伍仟(稅金
外加)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
由拖延或拒納…。」(見本院卷第8頁)。又無法律上原
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
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
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106年7至9月租金共15
,000元,被告視同自認,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5,000元,應屬有據。又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06年9
月30日消滅,亦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喪失
使用系爭鐵皮屋之法律上原因,惟仍繼續使用系爭鐵皮屋
,並未將系爭鐵皮屋返還與原告,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系
爭租約所約定每月5,000元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鐵皮屋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盧品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