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楊文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6年12月26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5,46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37,163元(工資:24,438元、
零件:12,725元),有長源汽車估價單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0年1月(見本院卷第
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7日,使用5年,
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273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4,438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25,711元(計算式:1,273元+24,438元=25,711元
)。又原告既已減縮請求金額為25,465元,核屬其處分權之
行使,當無不可。
三、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年9月2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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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12,725×0.369=4,6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725-4,696=8,029
第2年折舊值8,029×0.369=2,9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8,029-2,963=5,066
第3年折舊值5,066×0.369=1,8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5,066-1,869=3,197
第4年折舊值3,197×0.369=1,1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3,197-1,180=2,017
第5年折舊值2,017×0.369=7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2,017-744=1,27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