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被   告  連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壹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8759-Y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害而
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854元(含鈑金拆裝32
,964元、塗裝8,928元、零件21,962元),有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第11至1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99年5月
(見本院卷第1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5月11日
,已使用逾5年,超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
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196元(計算式:21,962
元0.1=2,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拆裝
32,964元、塗裝8,928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4,088
元(計算式:2,196元+32,964元+8,928元=44,088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28日公示送達(見本
院卷第63頁),依法加計20日計算送達生效時間即同年12月
18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2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320元(含裁判費1,
000元、登報費32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44,088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9(計算式:44,088元÷63,8
54元=0.6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
,認應由被告負擔911元(計算式:1,320元×0.69=911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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