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葉家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2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911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家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危險物品,處罰鍰新
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及信號彈壹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0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有攜帶上開物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載明扣押西瓜刀壹把及信號彈壹顆)、現場照片各乙份附
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西瓜刀壹把及信號
彈壹顆為證。
(四)扣案之西瓜刀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照片
乙份附卷可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信號彈一顆如對人
體發射,有致人受傷之危險,核屬危險物品。而被移送人
辯稱攜帶上開物品係供防身之用,依其年紀,及所稱當時
只是要回家等語,顯然有所矛盾,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
信。
三、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惟本件被移送人年僅16歲,係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前述規定減輕處罰之。本院審酌
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之危險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及信號彈壹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
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