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建元之前案紀錄:
1、陳建元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24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
1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陳建元於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於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於10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⑹於10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⑺於10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4月確定。⑻於10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上開⑷、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
開⑹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2月2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建元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為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8日晚間5、6時許,在其位於
新竹縣○○市○○○路○○○號之1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6年4月29日凌
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華路口盤查,
發現陳建元遭毒品案件通緝,經警於106年4月29日凌晨
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所內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6年4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竹北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6364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
公司於106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照片1幀在卷可查。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毒
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其既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本
案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⑵又於10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復於10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
⑶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2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
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