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水景世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誠揚
被 告 禾塘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范 姜文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禾塘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 范姜文陽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
,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禾塘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范姜文陽
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姜文陽於民國106年7月以個人名義向原
告購買過濾器、排污馬達、不鏽鋼槽體、電動閥、開關箱等
貨品(下稱系爭貨物),貨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
告將系爭貨物交付與被告范姜文陽,被告范姜文陽交付由被
告禾塘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塘公司)所簽發、票面金
額8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作為上開貨款之給付。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原
告請求被告范姜文陽給付貨款亦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
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
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
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將貨物交付被告,買賣契
約約定被告的付款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106年10月31
日,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及系爭支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本件原告
既已將貨物全數交付被告范姜文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范姜文陽即負於106年10月31日前給付價金之義務,並於
同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范姜文陽迄今未給付
原告買賣價金,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姜
文陽給付8萬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
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禾塘公司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其上蓋有公司大小章,衡諸常情,應是以被告禾
塘公司為發票人,被告范姜文陽並非發票人,是被告范姜
文陽並不負發票人責任,先予敘明。又系爭支票經原告為
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禾塘公司自應依支票所載文
義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禾塘公司給付自提
示日即106年10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
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本件被告二人並無明
示或依法應負連帶債務之情形,被告范姜文陽係持被告禾
塘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清償前開貨款,原告持系爭支票提
示遭拒時,係分別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范姜文陽給付貨
款,並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禾塘公司給付票款,故本件
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故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之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
被告二人利息之起息日之法律依據不同,已如前述,是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即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於逾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範圍者,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情求,即屬
無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宣告
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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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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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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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DD0000000│106年10月31日│捌萬元│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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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