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63號
原 告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飄萍
訴訟代理人 陳欣妮
被 告 符榮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利息改以5%計算
(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10樓之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社區所管
理,被告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
,住戶應按規約繳納每月之管理費。詎被告自105年12月起
至106年6月止,未按時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9,000元(
計算式:1,200元7個月+汽車清潔費600元=9,000元
),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本件社區管理規約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
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社
區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自立社區未繳管理費統計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第35至46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於106年
9月21日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息日,為106年11月21日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本件社區管理規約之約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
又原告判決前撤回之部份之裁判費為787元(計算式:74,5
00元94,700元×1,000元=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均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
原告負擔。再者,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裁判費94
元(計算式:9,000元94,700元×1,000元=94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其他被
告 魏宏宇 、 賴玉珠 裁判費部分已另為判決),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