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073號
原 告 劉育森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被 告 劉文琦
劉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2
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
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
言之,倘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
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由此
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
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78年9月25日受兩造之母劉
陳月樣贈與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分之1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係屬
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持分。於被告2人於99年間
受贈於兩造之母 劉陳月樣 而取得系爭房屋各2分之1之所有
權。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屬兩造之母劉陳月樣所有,分別
於78年、99年間贈與予兩造,致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產生
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自
被告2人於99年間受讓系爭房屋取得各2分之1所有權時起
,推定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原告於103年3月
13日通知被告協議租金數額,然被告均未予理會,故協議不
成,原告 爰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酌定租金
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依原告前揭主張,係因與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劉文琦住所地
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被告劉郁庭住所地
在臺南市○○區○○○路○○○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分屬本院、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