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2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送達代收人  黃文進
被   告  葉子寧葉秋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詎料被告
至95年3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682元未
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6年1月15日已將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屢經催索,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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