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心 (原名:陳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玩具紙鈔伍張及紅包袋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詐欺
罪之前科,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衡以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騙受有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損害,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面額1,000元玩具紙鈔5張及紅包袋1個,均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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