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郭駿 均
被 告 程贊銓 (原名: 蔡旻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零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5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累計至99年1月23日
止,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4萬5,793元(其中消費款4
萬4,031元、循環利息762元、其他費用1,000元)未清償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萬4,031元
自99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