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77號
原   告 佳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陳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677號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4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三C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
牌型式ZGE21L-JPPEXR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11年12月
,排氣量1987CC,引擎號碼3ZRA838910之車身一輛,登記
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3C行
照一枚、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
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
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限期進行車輛定期檢驗,且未
依約繳費,迄今共積欠行政管理、保險費等,總計26,548元
未清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收受書
狀後10日內給付費用及遵期驗車,否則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
000—3C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20元
合計2,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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