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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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振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振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魏振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素行,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561號被告魏振益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振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3月9日起至108年3月8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中(未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悔改,於107年10月1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56-PYP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永興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行異常,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振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測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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