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請人 洪晉德 相對人 吳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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