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鳴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鳴港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鳴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餘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又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犯罪日期│106年12月5日│107年2月20日│104年間某日至106年12月5│││││日間│├──────┼─────────────┼─────────────┼─────────────┤│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3號│毒偵字第339號│偵字第3269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742號│107年度簡字第859號│107年度重訴字第7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26日│107年6月19日│107年6月2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742號│107年度簡字第859號│107年度重訴字第757號││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21日│107年7月11日│107年7月30日│├─┴────┼─────────────┴─────────────┼─────────────┤│備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2│││徒刑5月確定(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397號)│1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