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國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106年10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6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6分許,為警接獲被告之母 陳素菊 報案稱被告疑似吸毒,至上址住處查訪,經陳素菊帶同警方至被告房間內,查獲房內窗旁置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282公克,驗餘淨重0.0277公克),被告並主動交付吸食玻璃球1個,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應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如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起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45號判決參照)。
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者,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稱適法。復按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江國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3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7月9日、107年1月21日,分別因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公共危險罪,先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107年2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6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訛。
(二)前揭107年度撤緩字第3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向被告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巷○○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7年7月2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惟查,被告因案於107年6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迄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其住所地前,已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未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長官為之,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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