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00、286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春男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土地公廟,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並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民眾報案李春男昏倒在土地公廟廁所,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並採集李春男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5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同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19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持臺中地檢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李春男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春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員警107年3月25日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107144】、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員警107年5月16日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107223】、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李春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為累犯。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為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102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第①案);又因毒品、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