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16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同案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迄107年5月28日始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素行,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其駕駛執照前因酒駕而遭逕註,本案再度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況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惟幸未有人傷亡,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常股
107年度偵字第24032號被告魏奇斌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奇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二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第二案於107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雖經整夜休憩,竟仍於翌(1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7月19日13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泰昌街泰新橋上時,因安全帽未扣,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13時1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奇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黃裕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