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9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林玉豐於民國108年5月4日15時18分許,騎乘N7T-936號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鉅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起駛,欲左轉沿四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且未靠右行駛,適有 鄭惠絲 騎碼MTF-8087號機車,沿四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惠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拇指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已於10
9年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偵卷第21頁),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逕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2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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