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交簡字第370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珠於民國108年5月15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27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世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27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世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脊椎側彎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玉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玉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玉珠與告訴人陳世明於本院審理中,業經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以109年度岡核字第59號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憶如